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是指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至2020年。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汾渭平原、长三角等重点区域。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任务重的重点区域。

  (二)精准施策。专项资金集中支持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有突出影响的重点领域和重点任务。

  (三)结果导向。专项资金安排与相关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挂钩。

  第五条 专项资金对下列事项予以支持:

  (一)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试点。支持北方地区重点区域按照“宜电则电、宜气则气、宜煤则煤、宜热则热”的原则,推进散煤治理和清洁替代,并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专项资金以城市为单位进行定额奖补。

  (二)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打赢蓝天保卫战其他重点任务。根据相关要求,用于支持燃煤锅炉及工业炉窑综合整治、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柴油货车污染治理等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有突出影响的事项。专项资金根据重点任务的情况可采取定额奖补和因素法分配的方式下达。

  (三)氢氟碳化物销毁处置。支持生态环境部组织相关企业按要求销毁、处置氢氟碳化物。专项资金根据生态环境部核定并经社会公示无无异议的氢氟碳化物削减量及相关定额补贴标准予以安排。

  (四)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专项资金的年度安排建议。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规模和年度安排建议,统筹确定专项资金安排方案。

  第七条 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将专项资金下达至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生态环境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筹集、分配、拨付及项目的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分解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同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级财政部门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时,应当加强专项资金与中央基建投资等资金的统筹使用,避免重复支持。

  第九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和组织实施本省专项资金各相关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技术路线、保障措施等内容,确保科学、合理,有成效。

  第十条 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是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负责科学合理编制方案,筹集落实资金,具体组织实施,确保资金的安全、规范和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财政部在专项资金下达后20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安排详细情况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重点关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领域重点任务的完成情况、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挂钩。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管,建立全过程资金监管机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专项资金的监管工作,对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核、分配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专项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分配专项资金、超出规定范围或者标准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等,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省级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600号)以及《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68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