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实施方案》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建立完善生态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收集、解析和发布机制,加强典型案例宣传,经认真研究和筛选,现向社会公布2021年第三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典型案例7个,其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1个,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类1个,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4个,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个。

案例一:新疆某单位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自治区公安厅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局联合开展打击危险废物违法犯罪专项执法,在哈密市某公安检查站开展检查时发现,新疆某单位三辆罐车经该检查站向疆外运输煤焦油,经调查,新疆某单位未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申请,擅自将3车约100吨煤焦油(危废类别:HW11,危废代码:252-002-11)委托某运输公司运往内蒙古某工业园区公司,转运中未运行转移联单。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和第二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的规定。

【查处情况】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罚款2798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规定,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将该单位的环境违法问题线索移交自治区公安厅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局。

案例二:韩某某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案

【案情简介】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乌苏市分局于2021年3月23日在乌苏市奎屯大桥公安检查站发现:韩某某驾驶车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内有用于盛装废机油的铁桶,经称重,收集的废机油0.72吨;废机油收集手动吸油泵一台、电动吸油泵1台,证实韩某某存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运输收集废机油的违法行为。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依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规定,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乌苏市分局依法对韩某某实施了行政处罚、查封扣押,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乌苏市公安局已受理。

案例三:独山子区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大气污染防治制度案

【案情介绍】

2021年9月,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独山子区分局执法人员和环境科研检测站监测人员开展联合执法,使用颗粒物激光雷达走航车对独山子辖区进行全覆盖走航监测。走航监测过程中发现独山子区某公司院内颗粒物异常增高,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院内抛丸除锈装置正在进行抛丸除锈作业。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公司2019年7月1日取得《某公司抛丸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并于2020年5月16日对该项目进行自主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该项目抛丸机配套除尘器,抛丸粉尘排放浓度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新污染源颗粒物二级标准(120mg/m3)。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管件进行抛丸除锈过程中排气筒肉眼可见浅黄色烟气排出,现场制作《检查(勘察)笔录》并拍照、录像取证。2021年9月23日,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独山子区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公司抛丸除锈装置排口进行了颗粒物监测,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J-20210917),报告显示颗粒物浓度为2571.9mg/m3。颗粒物排放浓度超出《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新污染源颗粒物二级120mg/m3的标准限值。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查处情况】

2021年9月24日,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维护,确保达标排放。鉴于该公司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从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三)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有从轻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10%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下限”之规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罚款433300元。该公司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同意该公司延期缴纳罚款。

案例四: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9日,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和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对白碱滩区某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厂区南面小院内,堆放大量粘油防渗膜,现场未能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根据该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现场提供的与白碱滩区某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废旧物资回收处置协议》,该石油天然气公司将其废防渗膜交给某废旧物资回收公司。

2021年10月9日,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某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南面小院内沾油防渗膜进行采样。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类900-041-49“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检测报告》认定某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厂区南面小院内沾油防渗膜为危险废物。

通过询问某石油天然气公司主要负责人,调取其近三年《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证据,证实了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近三年未将沾油防渗膜交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该石油天然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规定。

【查处情况】

2021年10月9日,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白碱滩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某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厂区南面堆放粘油防渗膜的小院予以查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规定,对该单位处以罚款6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规定,函告克拉玛依高新区公安分局实施行政拘留。

案例五: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案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7日,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对白碱滩区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建设燃煤工业窑炉一座,与现场检查时发现的该单位实际建设燃煤锅炉一座不符,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

【查处情况】

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白碱滩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定:1.责令恢复原状;2.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3800元。

案例六: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涉嫌“私设暗管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28日,伊犁州生态环境局霍城县分局接到果子沟草场牧民举报,反映称煤矿的黑水排至居住地周边水沟。霍城县分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并对沟内水质进行采样、送检。经查,水沟内排放的黑水为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排出矿井水(呈黑色状)。经过调查,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井水、生活污水及纯净水处理委托某公司新疆分公司运维处置,该公司在运维矿井水处理站、生活污水及纯净水处理过程中,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直接排入自然沟。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私设暗管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暗管,处罚款39.21万元。

案例七:阮某某(伊宁市阮某某废品收购站)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案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2日,原伊犁州环境监察支队收到上级部门某公司非法收集运输转移危险废物废铅蓄电池的线索。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位于伊宁市,主要经营者为阮某某。该废品收购站堆放有废旧汽车的零部件、废铁、废旧铝合金材料等废旧物品,其间混合堆放有10个吨袋的废旧铅酸蓄电池,用于盛装废旧铅酸蓄电池的吨袋多数已经损毁,部分废旧铅酸蓄电池散落堆放于其他废品中。经称重,堆放废铅蓄电池共计1.21吨。阮某某(伊宁市阮某某废品收购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查处情况】

2021年1月,伊犁州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阮某某(伊宁市阮某某废品收购站)处以罚款622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阮某某已依法申请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